梁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156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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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梁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梁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53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师立功,职务:局长,地址:沂水县东一环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正确决定,影响到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购买了山东某企业生产销售的“爱为蛋卷”,于2023年4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称该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并未进行粘贴,食品标签与包装分离,故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沂水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山东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发现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已经销售完毕,现场检查该类产品4月份批次的标签,其最小出厂销售单元为360克,标签是长方形硬纸缠绕在塑料外包装上,正面由圆形透明胶与产品外包装粘贴在一起,反面由合格证标签粘贴在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与包装未分离。2023年4月25日,山东某企业向被申请人递交《不同意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过延期核查审批,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山东某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5月7日作出《关于举报诉求的回复》和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举报诉求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查及涉案同类产品包装情况,认定涉案产品食品标签与包装未分离,对被投诉企业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符合奖励举报条件,不对其进行奖励。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关于举报诉求的回复》和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消费证明;
现场笔录;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投诉受理决定书》(沂水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
《不同意调解书》;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沂水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
《延期审批表》
《不予立案审批表》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
《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
《投诉举报函》及涉案产品照片;
中国邮政快递邮寄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5月13日收到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的相对人,其与该告知书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山东某企业生产经营地位于沂水县,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延期,核查后于2023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举报企业生产销售的“爱为蛋卷”的标签与包装未分离,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33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