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104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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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何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何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17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师立功,职务:局长,住址:沂水县东环路北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沂水XX企业违法售卖已被取消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该行为明显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商家明显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却没有第一时间查处,反而不予立案,请核查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现场提供出营业执照及被举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相关法规规定,及通过电话咨询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生产经营政策法规明确得知,广东省XX企业备案信息注销前已上市的相关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鉴于被举报企业是于2022年9月16日前购进的被举报产品,所以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因此,申请人对该公司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标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订单材料,该订单购买人为何某,无法认定其是为购买生活用品的普通消费者。
本机关查明:何某于2023年2月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XX店铺购买了MLKCC绿叶丝滑柔顺护发素。申请人何某某于2023年2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涉案商品已于2022年9月16日被取消备案但仍在售卖,要求对其进行检查查处并反馈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对沂水XX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结案反馈,认定被举报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进货票据、举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这一规定强调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从而与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购买人为何某,从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申请人何某某为同一人。那么作为举报人的何某某就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是为了自身利益举报,其与本案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就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涉案不予立案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