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103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5-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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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2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师立功,职务:局长,地址:沂水县东一环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2030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6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玫瑰枸杞味”,同时配料表写有“玫瑰”,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玫瑰花只能添加到保健食品中。被申请人称厂家发布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并没有经销商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货赔偿,申请人拨打中华工商时报官方电话被告知未查到临沂XX企业发布广告,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涉案产品配料中所使用的“玫瑰”实际为“重瓣红玫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重瓣红玫瑰”但在配料表中标注“玫瑰”,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我局依法对涉案生产厂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食品安全召回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自愿召回的情形,该公司2023年3月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05期刊登了召回公告,且明确表明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依法决定终止调解。我局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终止调解通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回复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淘宝店铺购买的临沂XX企业生产的“黑芝麻丸”非法添加玫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请求依法予以处罚,给予举报奖励并退货退款、赔偿。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临沂XX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认定该产品配料中使用玫瑰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该涉案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不标准,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法对临沂XX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临沂XX企业在《中华工商时报》2023年3月6日05版面发布《产品召回通知书》对涉案产品进行主动召回。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3月8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42030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作出《关于李某某对临沂XX企业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且不予奖励、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等处理决定,并通过微信及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配料记录、责令改正通知和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 rugosa cv. 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临沂XX企业生产的“黑芝麻丸”将玫瑰花作为食品配料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产品配料名称标注不规范,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签瑕疵的情形,被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调解,将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2030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2030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