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早餐店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调解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099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4-14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XX早餐店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调解书 |
XX早餐店复议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调解书
沂政复字〔2023〕14号
申请人:XX早餐店。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师立功,职务:局长,地址:沂水县东一环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市监行处字〔202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轻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共加工抽检批次油条10斤,成本价6.5元/斤,销售价8元/斤,共获利15元,且当日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本店确实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但作为小作坊,产量和销量都不大,处罚裁量过高,且收入很少、利润很低,确实无力支付高额罚款。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正确、完整,程序合法。XX早餐店加工的油条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持有的是《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不是所称的小作坊经营。我局认为申请人加工、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油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况,对违法行为确定为“从轻”违法行为档次,给予法定处罚幅度内最轻的处罚,裁量得当。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现场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临沂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于当日立案调查,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沂水市监听告字〔2022〕第6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加工、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油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于2022年1月31日对申请人从轻作出罚款64000元的涉案沂水市监行处字〔202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审批表、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违法事实、情节及自由裁量权等因素,从有利于支持餐饮业发展、实现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将沂水市监行处字〔202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64000元变更为10000元,罚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 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