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泉庄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098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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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泉庄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
李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泉庄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1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公安局泉庄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张在宾,职务:所长,地址:沂水县泉庄镇驻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泉)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要求被申请人调查监控,还原事情真相。泉庄派出所说没有监控不给调,属于调查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2年12月29日14时许,XX镇XX村村民孙某报警称上8点左右在泉庄医院南边被李某某打了。接警后,泉庄派出所迅速组织民警开展调查,查明:2022年12月29日8时许,在沂水县泉庄镇泉庄医院南边公路上,李某某与孙某因接送乘客问题产生纠纷,后李某某采用掐脖子方式将孙某按倒在地,并将腿压在孙某身上,后被刘曰速拉开。案发后我局民警立即查看现场周围监控,但泉庄医院监控损坏无法调取,其他位置也未发现有能拍摄到现场情况的视频监控。因案件敏感、情况较复杂,综合考虑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办案民警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于2023年1月1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2月29日8时许,申请人与孙某因接送乘客问题产生争执,李某某采用掐脖子方式将孙某按倒在地,并将腿压在孙某身上,造成孙某受伤,孙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当日依法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组织调解未能成功后,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其行为成立,但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11日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调解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对泉庄医院及其周围店铺存在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证据调取,但泉庄医院出具说明其监控损坏,其他位置也未发现有能拍摄到现场情况的视频监控,已经尽到调查义务。申请人与孙某因接送乘客问题产生纠纷后,未能克制情绪,致使孙某受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伤害孙某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泉)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泉)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