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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 yishuixsfj2251608/2023-0000097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4-13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标       题: 武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某某复议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沂政复字〔20236

申请人:武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尚海涛,职务:局长,地址:沂水县正阳路1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高庄)行罚决字20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月1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申请人的伤情。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2日12时,因土地征用赔偿和施工问题,谭某某与XX石料厂负责人要说法时双方发生口角,石料厂人员付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申请人和谭某某后驾车逃离,经石料厂负责人电话联系返回后,申请人为防止其再次逃离现场拽住了付某某的领子。申请人不存在故意伤害付某某的行为,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打人,仅实施了拽领子的行为,不会造成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认定申请人是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对付某某的处罚力度不够,违反了公平原则。付某某作为该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对申请人及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人身损伤,社会危害性极大,被申请人未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被申请人称:该案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2日11时32分临临高速工作人员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打架闹事。我局接警后,依法查明:2022年11月12日,临临高速施工方在铲除武某某承包地中的玉米时(赔偿已全部到位),武某某与其妻子谭某某阻拦施工,后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武某某、谭某某与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撕扯,付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武某某和谭某某,谭某某用巴掌扇的方式殴打付某某头部和面部,武某某撕拽付某某衣服长达两小时,将付某某致轻微伤。案发后高庄派出所及时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多次告知申请人做法医鉴定,但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12月19日和2023年1月5日对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月9日对武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12日11时许,武某某及其妻子谭某某与XX石料厂相关人员因施工纠纷发生争执后,武某某、谭某某和付某某三人之间发生推搡撕扯的行为,武某某及付某某互相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撕扯在一起,被在场人员拉开后,付某某离开现场。付某某被叫回后,双方争执中,谭某某推搡并打了付某某一巴掌,付某某踹了谭某某一脚,随后武某某上前扯住付某某衣领,将其推倒在现场一辆车前盖上,后武某某躺倒在地,付某某弯腰后蹲在地上,直至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期间武某某一直未松手。后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左面部、颈部和左胸处受伤,构成轻微伤;武某某及其妻子谭某某并未做法医鉴定。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对此案受理并进行调查,组织调解未能成功后,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武某某以拽衣领的方式造成付某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1月9日对申请人武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付某某殴打武某某和谭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谭某某用巴掌扇的方式殴打付某某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克制情绪,发生推搡撕扯、互相伤害等行为,后申请人拽住付某某衣领直至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一个多小时才松手,并不符合申请人所说的是为了防止付某某逃离现场及实施正当防卫,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主张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受案后根据调查情况,结合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付某某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高庄)行罚决字20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沂水公(高庄)行罚决字20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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