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传行政复议决定(沂政复字[2021]19号)
索 引 号: | yishuixsfj2251608/2021-0000024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06-03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21-06-03 | ||
标 题: | 已传行政复议决定(沂政复字[2021]19号)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沂政复字〔2021〕1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师立功,住址:沂水县东环路北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抹茶曲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1年3月1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一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抹茶曲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二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未对其投诉举报的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答复,而是说明了山东诺好佳食品有限公司相关问题。被诉产品食品名称强调“抹茶曲奇”,但是未对被诉产品食品名称“抹茶曲奇”中的“抹茶”的来源进行反映真实属性使消费者误导以为被诉产品是添加“抹茶”原料和其他原料混合而成,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问“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的解释,“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被诉产品“抹茶曲奇”并不需要定量标示“抹茶”的具体含量,但需要在配料中标注“抹茶”等内容。故被诉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4.1.2.2.1项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调查结果回复申请人,在该回复的第一页中误把涉案企业称为“山东诺好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发现错误后立即进行了纠正,于2021年1月22日重新回复了申请人。涉案产品只是以抹茶曲奇为新创名称,没有强调抹茶的“价值、特性”,所以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识抹茶的含量。被投诉产品包装正面未标注饼干,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企业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2月10日进行复查时,涉案企业已经整改完成。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名称强调“抹茶”,但配料表中并未有“抹茶”含量,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内容作出回复时,因笔误将涉案企业称为“山东诺好佳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重新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两次回复除因笔误所称企业名称外,其余全部内容一致。该回复中认定涉案产品并没有强调抹茶的“价值、特性”,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注抹茶的含量,涉案产品包装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予立案。
被投诉人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抹茶曲奇”产品外包装证明印有“抹茶曲奇”字样,其标注的配料有: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全脂乳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碳酸氢钠、磷脂、叶绿素铜钠盐、香兰素)、食品用香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抹茶”是现在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词汇,其含义既可以为茶香口味也可以为具体的抹茶粉,常用于饼干、糕点等。涉案企业生产的“抹茶曲奇”实际属性为抹茶口味的曲奇饼干,由叶绿素铜钠盐和食品用香精等调制而成,并未实际添加具体的“抹茶粉”。由此涉案企业生产的“抹茶曲奇”的配料表中未标注抹茶极其含量,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抹茶曲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山东普锦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抹茶曲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