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
索 引 号: | yishuigzz2441108/2021-0000188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高庄镇 | 发布日期: | 2024-0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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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 |
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行政许可类)
序号 | 主要职责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1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 行政许可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2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通过,2014年10月修正)第二十三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四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通过,2014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3 | 主要承担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果茶和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统计、扶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2.《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4 | 主要承担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果茶和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统计、扶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限200棵以下) | 行政许可 | 《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5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仅针对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项目)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6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再生育审核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 1.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正)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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