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其他权利类)
索 引 号: | yishuigzz2441108/2021-0000185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高庄镇 | 发布日期: | 2021-11-30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21-11-30 | ||
标 题: | 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其他权利类) |
沂水县高庄镇权责清单(其他权利类)
序号 | 主要职责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1 | 主要承担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果茶和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统计、扶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2.《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通过,201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2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正)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1.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3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1.完善行政程序,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命令。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命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2012年9月监察部令、人保部令、住建部令第29号,2016年修正)第六条:“……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4.《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通过,2014年10月修正)第四十三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4 | 主要承担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果茶和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统计、扶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2.《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5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6 | 负责镇、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棚户区和危房改造、房屋安全、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人居环境改善、环卫一体化等方面的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完善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程序,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7 | 负责自然灾害的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灾后救助等工作,综合协调安全生产类及火灾、水旱灾害、地质灾害等应急救援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稳定办公室 | 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1.《防洪法》(1997年通过,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 2.《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
1.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做好防汛抗旱准备工作,在发生洪涝、旱灾等自然灾害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发生洪涝、旱灾等自然灾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
1.《防洪法》(1997年通过,2016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8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 1.制定年度定期核查计划,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9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主动公示审核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10 | 主要承担工业、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果茶和第三产业发展规划、招商引资、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统计、扶贫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1.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2.整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准确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11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2.汇总、整理处理结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12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主席令第65号)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
1.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2.汇总、整理处理结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主席令第6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3.《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13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 2.《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05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
1.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2.汇总、整理处理结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主席令第6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3.《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14 | 主要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 高庄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
1.依法依规对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主席令第6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3.《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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