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全省企业技术改造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技改)是指现有企业利用各种资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对生产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进行改造、更新,以达到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创汇,增强市场竞争能力,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或社会效益等目的的投资活动。
第四条技术改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检测手段的更新改造;工程设施、建筑物的更新改造,以及与生产性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的建设;
(二)现有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或产品档次而建设的新的生产装置和生产线;
(三)现有企业为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资源综合利用或防止职业病而建设的工程设施;
(四)现有企业由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五条技术改造应坚持以内涵为主扩大再生产,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供应建设项目用地。
第六条各级经贸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经贸委审核后,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上报。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及权限
第七条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技改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实行核准制,范围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八条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国内投资技改项目(以下简称内资技改项目),除明确规定由国家核准的以外,其余项目由省经贸委负责核准。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技改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和中央、省属企业技改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技改项目由市经贸部门备案。
济南市需核准管理的企业技改项目,凡国家未明确由国家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济南市经贸部门核准。济南市企业技改项目备案管理权限与其它市相同。
第九条外商投资技改项目(以下简称外资技改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一律实行核准管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商省经贸委报国家发改委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经贸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企业所在市经贸部门核准。
济南市企业外资技改项目,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济南市经贸部门核准。中央和省属企业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均由省经贸委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报材料及编制
第十条项目申请核准,企业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与相关附件报项目核准部门。企业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内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项目由企业委托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企业委托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可以由企业委托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并对其内容真实性负责。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进口设备和国产设备清单;
(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企业报送申请报告时,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需新选址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项目需新征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外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以及其来源;
(四)环保、节能、劳动安全措施;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名称、数量及金额,购置国产设备名称、数量及金额。
第十三条企业报送外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时,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四)项目需新选址建设的,规划部门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项目需新征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项目办理备案,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由企业填报的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和采用国产设备清单;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项目核准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技改项目办理核准或备案,应经企业所在市、县经贸部门(中央、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或公司)初审提出意见并盖章同意。
第十六条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在审查项目时,如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核准项目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备案项目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要求企业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企业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应正式受理,并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内资技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宏观调控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外资技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备案审查:
(一)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
(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
第二十条办理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项目申请后,如认为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特别重大项目外,备案项目一般不进行委托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市经贸部门在作出核准、备案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办理核准的项目,各级经贸部门、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经贸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省、市经贸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办理备案的项目,各级经贸部门、中央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受理《备案表》后,一般项目1个工作日、重大项目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或上报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省、市经贸部门按权限向企业出具项目核准通知书或备案回执;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向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备案的理由。通知书、回执和决定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所在市经贸部门或中央、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
第二十五条企业依据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未经核准、备案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企业对省、市经贸部门的核准、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各级经贸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
第五章项目延期及调整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备案机关应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已经核准、备案的项目进行重大调整,企业应按程序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备案机关报告。原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内资技改项目的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环境影响发生较大变化;
(五)项目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或备案投资额10%及以上,引进项目用汇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用汇额10%及以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外资技改项目的重大调整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引进项目用汇超过原核准用汇额1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项目免税及抵税确认
第三十条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内资技改项目和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资技改项目,引进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的设备,可享受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购置国产设备可享受抵免新增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技改项目办理引进设备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需申请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办理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需申请办理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现有外资企业技改项目办理引进设备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需申请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办理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需申请办理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免税、抵税确认书或证明按项目投资额大小分别由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出具。
内资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经贸委出具,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出具。
外资技改项目总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经贸委出具,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出具。
第三十三条内资技改项目申请办理项目确认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备案、核准文件;
(二)进口设备或国产设备清单;
(三)加盖项目法人单位公章的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设备的委托招标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
(六)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外资技改项目申请办理项目确认书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
(二)进口设备或国产设备清单;
(三)加盖项目法人单位公章的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外商企业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设备的委托招标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向省经贸委申请办理项目确认书或证明,由项目单位逐级报市级经贸部门或中央、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经初审并在申请免税的设备清单上加盖公章后,报省经贸委。
向国家申请办理的项目确认书或证明,由项目单位逐级正式行文报省经贸委,经省经贸委审核后,正式行文报国家发改委。
第三十六条免税确认书采取一次确认清单方式,不得分批办理,并不得由项目法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
第三十七条确认书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办理变更。在执行中如确需进行延期、增加用汇额度等事项变更的,需由经贸部门或中央、省属企业主管部门(公司)逐级报文提出申请,并提供已出具的免税确认书原件、调整事项前后对比表及其它有关说明材料,原发文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变更。
第七章统计管理
第三十八条计划总投资或实际需要总投资50万元及以上的当年施工技改项目,建设单位须依法按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统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报送数据须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报、迟报、瞒报和伪造数据。
第三十九条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基层填报单位,即一个项目填写一张基层表,50至500万元的项目,可以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合并填报。
第四十条计划总投资或实际需要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技改项目,企业须填报重大项目表,不得将小项目合并作为重大项目填报。
第四十一条各级经贸部门应加强技改统计培训学习,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同级统计部门对属地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进行统计调查;
(二)协助同级统计部门对属地企业报表进行检查督促,核实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投资数据;
(三)对统计部门提供的技术改造投资情况定期进行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归档管理;
(四)对技术改造投资统计工作,向统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项目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备案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备案时限。
第四十三条项目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办理免税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和确认书的,项目管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确认文件。
第四十六条对于未经核准、备案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免税确认书的,有关部门要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追缴免税税金,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企业技改报表出现的拒报、迟报、瞒报和伪造现象,由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发布的有关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免税确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