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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24-0000106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6-24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3号

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

住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古亭街11666号

被请求人:沂水县御景电动餐车厂

法定代表人:刘琪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书堂旺村

委托代理人:石本果

工作单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案由:“售卖车(铝合金)”(专利号:ZL202230009577.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售卖车(铝合金)”专利(专利号: ZL202230009577.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2024年6月20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售卖车(铝合金)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009577.4,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的专利权。2023年5月27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ZL202230009577.4);2、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发票;3、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请求人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后,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生产的餐车与涉案专利存在二处明显不同;被请求人涉案餐车有合法来源。所以,被请求人不侵权。

本局对被请求人沂水县御景电动餐车厂现场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经审理查明:

一、售卖车(铝合金)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009577.4,专利权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0月04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售卖车(铝合金)。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载人、载物或商品的销售、展览。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5.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三、2024年5月27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侵权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经被请求人确认餐车照片等佐证。

本局委托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被请求人销售的设备进行了侵权咨询,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24年6月13日出具《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售卖车(铝合金)”侵权纠纷的判定咨询意见》,意见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目前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本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请求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右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车尾存在不同,涉案专利右视图中间设置车门,车门有方形窗户。车门框有黑色装饰条,车门整体为上浮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车门上方是门檐,车门无窗户,车门长宽比例不同,车门整体下沉设计。2、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中间为大面积空白,两侧有曲面玻璃可看到左右对称的车轮;被控侵权产品中间部分可打开,根据现有证据照片无法看到闭合状态,无车轮。

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参考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近似性,两者的整体外观,包括车体轮廓、线条设计、玻璃墙形状位置等设计要素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请求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在被请求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请求人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购买后用于自用,被请求人提供该餐车的购买记录,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视频,付款回单予以证实。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取得,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认定。但关于自用的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请求人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基于此,请求人关于请求被请求人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停止生产、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人请求被请求人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壹佰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双方无法调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七条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一、被请求人沂水县御景电动餐车厂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二、驳回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规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王 邓

审理员: 杜发全

审理员: 刘 娜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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