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24-0000103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14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1号
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
住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古亭街11666号
被请求人:沂水县利强电动餐车厂
法定代表人:窦强强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斜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石本果
工作单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案由:“牵引房车(B3)”(专利号:ZL201730289240.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牵引房车(B3)”专利(专利号: ZL201730289240.2)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2024年6月7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89240.2,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的专利权。2023年5月20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ZL201730289240.2);2、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发票;3、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请求人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后,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生产的餐车与涉案专利存在三处明显不同,所以,被请求人不侵权。
本局对被请求人沂水县利强电动餐车厂现场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经审理查明:
一、牵引房车(B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89240.2,专利权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06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牵引房车(B3)。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野营用品的运载及休息、居住使用,可挂在车辆后部随时移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5.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三、2024年5月21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侵权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经被请求人确认餐车照片等佐证。
本局委托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侵权咨询,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24年6月4日出具《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牵引房车(B3)”侵权纠纷的判定咨询意见》,意见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牵引房车(B3)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请求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车顶位于牵引房车的上部,呈倒置的近似船形,尺寸小于底盘,在车顶设置有多个球状装饰物。车身位于底盘与车顶之间,凹陷向内呈长方形状,车身具有可以放置物品的平台,主视图左侧有一个长方形的窗户,右侧有一个圆形窗户。被控侵权产品餐车为上层二个较大车窗、下层二个较小车窗,与车体在同一平面,没有凹陷,呈现左右对称。2.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有球状装饰物、窗户、牵引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窗户、牵引装置、球状装饰物等,且两者的轮廓形状存在不同。
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牵引房车(B3)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区别占比空间较大,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请求人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在被请求人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请求人涉案专利的权利,不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关于请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规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王 邓
审 理 员: 杜发全
审 理 员: 刘 娜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