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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24-0000100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6-14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4〕2312号

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

住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古亭街11666号

被请求人:沂水县利强电动餐车厂

法定代表人:窦强强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斜官庄村

委托代理人:石本果

工作单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案由:“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专利号:ZL202030216887.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专利(专利号: ZL202030216887.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2024年6月7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专利号:ZL202030216887.4,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的专利权。2023年5月20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ZL202030216887.4);2、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发票;3、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请求人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后,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生产的餐车与涉案专利存在四处明显不同,所以,被请求人不侵权。

本局对被请求人沂水县利强电动餐车厂现场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经审理查明:

一、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216887.4,专利权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13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小火车)。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商品的销售和展览。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三、2024年5月21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发现一台涉案侵权产品,已进行拍照取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经被请求人确认餐车照片等佐证。

本局委托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进行了侵权咨询,山东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于2024年6月6日出具《关于“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火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判定咨询意见》,意见为“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火车)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请求人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是车身部分有上下开合的两扇矩形窗户,车身及车头下方有四个车轮并有相连接的链条,车头部分没有窗户。被控侵权产品有田字形窗户,且田字形窗户旁边紧邻有圆弧形窗户与车尾部分相连车头部分有窗户和烟囱,车身和车头下方有2个车轮,无链条链接。2.从左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车头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车头形状差异较大,且前者没有窗户,后者有窗户。3.从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车尾部分设计有两扇门,全玻璃透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扇门,且门上有圆形窗户,两者差异较大。综合上述理由,参考现有设计特点,涉案专利设计移动售卖商铺(瓦特无动力火车)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区别占比空间较大,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在被请求人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请求人涉案专利的权利,不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关于请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规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王 邓

审理员: 杜发全

审理员: 刘 娜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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