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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临知法裁字〔2023〕23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24-0000059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4-24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鲁临知法裁字〔2023〕23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32305

请求人:新疆万江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晓梅

住所:新疆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916-2号

受托人:李靖

工作单位:新疆万江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沂水县兴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道托镇驻地

由:“一种残膜捡拾机构”(专利号:ZL202121940436.0)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残膜捡拾机构”专利(专利号:ZL202121940436.0)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并依照《专利行政执行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23年09月05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前往被申请人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道托镇驻地进行现场勘查。被请求人于2023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中止处理申请,并依法作出中止处理。2024年0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鉴于当事人撤回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我局自2024年3月6日起恢复对本案的处理。2024年4月9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一种残膜捡拾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2121940436.0,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专利的专利权。2023年9月4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请求处理事项:1.请求人请求行政处理机关依法裁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侵犯了请求人所合法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2.请求人请求行政处理机关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

请求人提交以下证据: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2121940436.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票据,证实专利权有效及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2023年5月26日拍摄于乌鲁木齐红光山农机展的第1张照片、2023年6月24日拍摄于沙湾市农机市场,由被请求人制造、新疆乾博坤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或销售,落入ZL202121940436.0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组证据:


请求人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2203762的检索报告,证实ZL202121940436.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8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请求人辩称:照片模糊不清晰,不能清晰明确的展示涉案产品中包含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脱膜辊等技术特征均未在专利权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时间性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成立;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现有技术与对比分析,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相关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稳定性不足,所述涉案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侵权。

审理查明:

一、一种残膜捡拾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1940436.0,专利权人新疆万江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21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1月28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5-8,具体为:

1.一种残膜捡拾机构,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机架上设有第一起膜辊(1)、第二起膜辊(2)、第三起膜辊(3),所述第一起膜辊(1)位于下方,第二起膜辊(2)和第三起膜辊(3)位于第一起膜辊(1)的上方,且第二起膜辊(2)设在第一起膜辊(1)的前方,第三起膜辊(3)设在第一起膜辊(1)的后方,在第三起膜辊(3)上设有脱模辊(4),所述脱模辊(4)直径大于第三起膜辊(3),所述脱模辊(4)上留有间隙,所述第一起膜辊(1)、第二起膜辊(2)、第三起膜辊(3)之间绕设起膜带(5),起膜带(5)能够以三个起膜辊为支撑转动,即起膜带(5)能够从脱模辊(4)的间隙穿过,所述起膜带(5)上固定有用于挑起地膜的钩齿(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残膜捡拾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清杂装置,所述清杂装置至少包含第一刷辊(7)、第二刷辊(8)和清杂绞龙(9)中的一个,所述第一刷辊(7)、第二刷辊(8)设于起膜带(5)前侧,所述第二刷辊(8)位于第一刷辊(7)上方,所述清杂绞龙(9)位于第一刷辊(7)下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残膜捡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齿(6)为圆锥型折弯呈150°-170°的弧状结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残膜捡拾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含可调节高度的地轮(11)和行走轮(12)。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残膜捡拾机构,其特征在于:联合秸秆粉碎机构、打包机构作业。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残膜捡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钩齿(6)的长度小于脱模辊(4)的半径。

三、2023年9月5日,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未发现涉案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1.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判定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专利号为ZL202121940436.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票据,可以判定涉案专利有效;第二组照片和补充录音证据,该证据部分的显示设备的技术构造,但是该证据为请求人单方提交,拍摄、录音人员、地点、器材均不明确,且缺少第三方有效证明,同时被请求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局不能依据该组证据判断涉案侵权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组证据:请求人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编号为G2203762的检索报告,主体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是专利检索咨询服务机构,在该检索报告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有所冲突的情况下,检索报告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因此,不能判定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5-8,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同,同样不能判定涉案专利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5-8的保护范围。

2.现有证据不能判定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请求人提交的照片显示载有被请求人名称的铭牌,但是被请求人不予认可该证据、该证据缺少第三方证明、本案合议组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处未发现涉案侵权产品,所以,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不足以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新疆万江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规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员: 杜发全

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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