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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管办法

索  引  号: yishuixzghcxjsj2251431/2022-0000108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22-08-30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标       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管办法

一、事项名称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市场行为及资质监管

二、监管实施层级

县级

三、监管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3号)继续有效; 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四、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监督检查的对象: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内容: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检查措施

1、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施工、生产、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停止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检测;

(六)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2、定期委托第三方对技术力量和能力进行检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六、监督检查程序

1、在检测机构现场召集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告知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和有关要求;

2、通过查阅档案资料、查看检测现场、复核相关数据、调阅影像资料等方式,对检测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核查;

3、汇总检查情况,向被检查检测机构反馈并经被检查检测机构签章确认。

七、监督检查的处理方式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

(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县级指导部门及科室

沂水县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九、咨询电话

0539-225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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