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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2024〕64号(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索  引  号: yishuixhjbhj2251442/2024-0000190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发布日期: 2024-10-28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标       题: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2024〕64号(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2024〕64号


当事人名称: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08513914XQ

地址:沂水县沂水镇闫家庄村南

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使用水墨进行纸箱印刷,建有3台印刷机(1台停用),现场检查时2台印刷机正在生产,有机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管道连接至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光氧催化设备未开启,废气处理设备处风机未开启。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勘察。

3.证据名称:现场照片3张;拍摄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4.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当事人身份及受委托人权限。

5.证据名称: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排污许可办理情况。

6.证据名称:2023年油墨使用量、水性油墨购销合同、水性油墨检测报告;提取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油墨使用量及油墨性质。

7.证据名称:岗位与人员清单;提取时间:2024年8月29日;提供单位:沂水正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企业规模类型。

8.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9月11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对你单位经理孙强进行调查询问及违法事实。

9.证据名称:沂水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沂水县城北产业聚集区总体规划(2022年-2035年);证明内容:你单位项目建设地点。

9.证据名称:两年内违法次数说明;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2年内违法次数。

10.证据名称: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

你单位上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沂水)罚告〔2024〕6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你单位违法事实为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工业区),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两年内违法次数(含本次)为1次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6,750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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