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2号 (沂水县金鹏石料厂)
索 引 号: | yishuixhjbhj2251442/2024-0000114 | 主 题 词: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2号 (沂水县金鹏石料厂)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2号
当事人名称:沂水县金鹏石料厂
投资人:张京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552208416K
地址:沂水县姚店子镇西仁家旺村
2024年3月31日至2024年4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山东省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平台开展“双随机”非现场检查任务时发现,你单位未将自行监测报告上传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5日、26日、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我局于2024年3月31日制作并提取的污染源非现场检查记录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平台信息截图,于2024年4月25日制作并提取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于2024年4月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你单位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意见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第1-2页、15-17页),于2024年4月30日提取的你单位2020年1月至2024年3月电费账单及整改报告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沂水)罚告字〔2024〕3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排污许可管理类第10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你单位违法事实为未制定监测方案或者未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两年内违法次数(含本次)为1次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