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0号 (沂水篷程新材料有限公司)
索 引 号: | yishuixhjbhj2251442/2024-0000112 | 主 题 词: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沂水县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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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0号 (沂水篷程新材料有限公司)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沂水)罚字〔2024〕30号
当事人名称:沂水篷程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家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95AGL93P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高桥镇桥舜路东**米
2024年4月2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我局于2024年4月22日制作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提取的你单位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24年1月工资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沂水)罚告字〔2024〕30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你单位违法事实为在密闭空间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工业区),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两年内违法次数(含本次)为1次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6,750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依法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