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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8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95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2-2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2-21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8号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8号

当事人:张*,男,30岁, 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0426****。现住址: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埠前庄村*号,现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前晏家铺沂水县华星钻石公司斜对过小庄物流院内经营沂水县春辉农资经营部。

2018年3月3日,按照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印发《2018年全省流通领域成品油、农资质量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鲁工商机【2018】3号文件,(临工商办字【2018】10号),我局执法人员在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张*经营的“恩宝”、“金能佳”、2个品牌共4个含量的肥料按标准进行了检查抽样,经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外包装袋标注有、“生产单位:济南能佳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能佳”,有机质≧45%,有效活菌数≧20亿/g,中微量元素≧8%,腐植酸、氨基酸≧10%,N-P2O5-K2O≧6%的肥料,”等内容的复合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份,从济南能佳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袋标注有:“济南能佳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能佳”,有机质≧45%,有效活菌数≧20亿/g,中微量元素≧8%,腐植酸、氨基酸≧10%,N-P2O5-K2O≧6%等内容的复合肥料5吨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上述复合肥料经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金能佳,有机质≧45%,有效活菌数≧20亿/g,中微量元素≧8%,腐植酸、氨基酸≧10%,N-P2O5-K2O≧6%,有机质标准要求≧≧,45,实测值37.6。

2018年3月27日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结论为不合格复合肥料的检验报告。2018年3月27日,我局将编号为一是NO:(2018)0710309二是NO:(2018)0700309三是NO:(2018)0690309四是NO:(2018)0680309。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15日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在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期间,当事人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将金能佳,有机质≧45%,有效活菌数≧20亿/g,中微量元素≧8%,腐植酸、氨基酸≧10%,N-P2O5-K2O≧6%肥料共计5吨全部对外销售,销售货值共计2250元,从中获利250元。

以上事实有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其中证据1:山东省工商局关于印发《2018年全省流通领域成品油、农资质量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鲁工商机【2018】3号1份,临工商办字【2018】10号文件,及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实施方案》沂市监发【2018】3号,1份证明我局依程序,对流通领域复合肥料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2: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委托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委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事实;

证据3:2018年3月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抽样单4份,证明所抽样复合肥的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抽样情况及封样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4:检验报告4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复合肥料抽检,其中1个品种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5: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送达通知书1份,证明检验报告依法送达。

证据6: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并到我局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8:2018年3月27日对当事人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2018年4月12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化肥品种、厂家、数量、含量、执行标准以及当事人所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的进货价、销货价、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

2018年4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上缴国库;

三、罚款人民币23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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