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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62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109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2-2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2-21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62号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处字〔2018〕62号

当事人:韩*平,女,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1980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0219801007****,住址:沂水县沂河明珠小区19号楼*号沿街,系沂水县生活美百货批发部经营业主。

2018年4月24日,我局接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举报,称当事人所销售的白酒与其生产的42°500ml陈酿白酒极其相似,请我局对其侵权行为予以查处。经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 “牛栏山®” 42°500ml陈酿白酒共7箱7瓶,该批白酒瓶身标签上标注有:“牛栏山®,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字样,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商品的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及进货合同,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3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了注册号为371323600470406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沂水县沂河明珠小区19号楼*号沿街经营沂水县生活美百货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18年2月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8箱,每箱12瓶,进价80元/箱,总共640元。该批白酒瓶身标签上标注有:“牛栏山®,牛栏山陈酿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液态法白酒、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2 (固态法白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销售热线:010-69412536,服务热线:010-69415805”等字样;瓶盖标注有:“牛栏山,201707232 03-A-71” 等字样。当事人在购进以上商品时未查验且不能提供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也没有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及进货合同,且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截止我局查处时,当事人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陈酿白酒5瓶,剩余91瓶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非法经营额共计960.00元。

“牛栏山”(商标注册号:15615867 15615869)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涉案物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涉案物品共计91瓶,属侵犯其“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8年5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鉴告字[2018]11001号鉴定书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上述侵权物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1、投诉书一份,证明了本案的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及事实;

5、“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权属证明文件一份,证明了“牛栏山”商标标识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所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6、“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标有“牛栏山”注册商标标识的陈酿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 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2.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书告知书一份,证明了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书告知书的事实。

    2018年5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二百零六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侵权产品91件(详见财物清单第0000558号所列财物);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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