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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7008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14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7-24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07-24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7008号

当事人:山东鲁洲集团沂水化工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沂水县许家湖镇庐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俊;经营范围:合成氨、甲醇、尿素的生产及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精细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复合肥料、水溶肥料、水溶性肥料、掺混肥料、复混肥料及工业用水、微生物菌剂的生产销售;黄金销售;水利工程、消防工程;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32606059Q。

2018年6月19日,根据(沂水)市监特令【2018】第(088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正在正常生产,车间内约有100名工人正在从事尿素产品的生产,在尿素生产车间内发现有4台压力容器(1.一段分解塔蒸汽饱和器,2.一分塔,3.一吸塔,4.预分离器)正在运行,其中1.一段分解塔蒸汽饱和器,现场氨用压力表显示压力为:0.72MPa,中控室显示压力为:0.7MPa;2.一分塔,中控室显示压力为:1.67MPa,汽相出口温度为:130.8℃,液相出口温度为:160℃;3.一吸塔,现场氨用压力表显示压力为:1.7MPa,中控室显示压力为:1.67MPa,汽相出口温度为:45.7℃,液相出口温度为:93℃;4.预分离器,中控室显示汽相出口温度为:114.3℃,液相出口温度为:128.3℃。当事人未能提供出上述4台压力容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

经查明,当事人上述4台压力容器是2015年5月中旬投入使用的,最近一次检验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下次检验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当事人在用的上述4台压力容器自2018年4月15日有效期届满后至我局2018年6月19日立案调查之日,未经检验继续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8年6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沂水)市监特令【2018】第(088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2018年6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四:上述4台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固定式压力容器就位安装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该公司上述4台压力容器的安装、检验、使用登记情况及上述4台压力容器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中的查询情况;

证据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8年6月20日对该公司设备管理员徐春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本局于2018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7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山东鲁洲集团沂水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对第700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说明》,当事人以“1、公司压力容器管理严格,现有压力容器320台,此次仅涉及4台容器,且公司一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工艺指标执行好,未出现超温、超压等情况,设备维护保养及时,未有腐蚀、锈蚀现象,且因上合峰会,公司降低了负荷运行,可以确保设备的运行安全。2、压力容器的管理公司的领导也一直高度重视,但因安委会为保证全县安全生产大局,不允许企业进行开停产操作,造成了设备逾期检验,且由于上合峰会,公司减量生产,使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由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另当事人在我局2018年6月14日对其下达“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4台压力容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至我局2018年6月19日对本案立案调查,当事人未按照法定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4台压力容器。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同时参照《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五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违法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重”违法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营业厅(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75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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