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2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29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8-23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8-23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2号 |
当事人:沂水县堂宁土特产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34703****;名称:“沂水县堂宁土特产批发部;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正阳路世纪广场A区01-02号,投资人:王*华;成立日期:2015年5月14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土特产、日用百货、保健品(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2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到我局举报称:沂水县堂宁土特产批发部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希望我局给予查处。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举报人员依法对沂水县堂宁土特产批发部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海之蓝白酒2箱零2瓶;梦之蓝白酒1箱。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5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沂水县堂宁土特产批发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土特产、日用百货、保健品批发零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回收礼品时以350元/箱(6瓶/箱)的价格收购“海之蓝”白酒2箱零2瓶,其外包装箱及包装瓶上均标注有:“洋河®,海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480ml,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等字样(其中2箱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批号:3341719A13,其中2瓶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9日,追溯码分别为:C069A730291、C069A730296)。以1520元/箱(4瓶/箱)的价格收购“梦之蓝”白酒1箱,其外包装箱及包装瓶上均标注有:“洋河®,梦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等字样(标注的生产日期和批号分别为: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4日,批号为2428401C1)。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白酒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和进货发票。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公司产品,我局于2018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告知书(沂水市监鉴告字【2018】31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截止被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以110元/瓶、41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海之蓝”、“梦之蓝”白酒。截止我局查获时,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当事人均未出售。“海之蓝”白酒2箱零2瓶和“梦之蓝”白酒1箱,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332元。
另查明:“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为江苏洋
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7830146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未能提供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事实;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海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6、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告知书一份,证明了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证明告知书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沂水市监告字[2018]第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侵权产品“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2箱零2瓶(其中2箱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批号:3341719A13,其中2瓶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9日,追溯码分别为:C069A730291、C069A730296);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侵权产品“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1箱(标注的生产日期和批号分别为: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4日,批号为2428401C1);(详见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第0000546);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