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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3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30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8-23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08-23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3号

当事人:谢*会,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家庭住址:沂水县夏蔚镇***村,公民身份证号:37132319900624****,联系电话:1866963****。

2017年12月15日我局接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沂烟移(2017)第0278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谢*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是:注册号:371323600551398,名称:沂水县艺莹百货超市,经营者姓名:谢*会,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夏蔚镇西牛家坪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农地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9月21日,当事人从一陌生送货司机手中购进了35条卷烟,其中石狮(软富健)8条,25元/条;哈尔滨(软黄)17条,25元/条;红旗渠(软红)10条,25元/条;进货总额875元。尚未出售就被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当事人购进的35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我局对当事人供述购进价格不予采信,根据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计算,涉案卷烟石狮(软富健)8条,30元/条;哈尔滨(软黄)17条,30元/条;红旗渠(软红)10条,30元/条;共计经营额1050元正。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鉴别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事实;

证据7、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卷烟专卖品核价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2018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 NO.1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谢*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百零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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