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13号
索 引 号: | 12-25-2017-000885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7-12-2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7-12-25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13号 |
沂水县海鑫金属材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赵XX;经营场所:沂水县道托镇;*************证照编号:37132330000XX;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限:长期。
2017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登记地址为沂水县道托镇王官庄村的沂水县海鑫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现已空置,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当事人涉嫌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遂于2017年3月10日予以立案,由李建清、刘夕国两名同志负责调查。在调查中,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公司的住所登记地址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与案件违法事实相关的证据,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2014年度、2015年度连续两年未依法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公示年报信息,且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四年未依法纳税;自2016年以来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无资金流动,已转为长期不动户;在供电公司无生产用电的户号登记;当事人于2013年11月停止租赁做为公司住所的房屋,现房屋空置,无该公司存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企业信息,证明当事人依法成立的事实。
证据二: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理公告,证明当事人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2014、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事实。
证据四:山东省沂水县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核查汇总名单,证明当事人连续两个年度以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
证据五:沂水县地方税务局纳税申报汇总名单,证明当事人连续两个年度以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事实。
证据六:从公司登记档案中调取的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的住所证明、租赁协议及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租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开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及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了在住所登记地址不存在该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八:登记住所的房屋所有人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13年11月停止租赁房屋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联络人信息,证明当事人2015年10月1日以来未按规定更换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新版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联络员备案的事实。
证据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账户内无资金流动,已转为长期不动户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水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用电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无生产用电量的事实。
我局于2017年5月29日在新晨报刊登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第75号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吊销证照编号为371323300007377的工商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