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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索  引  号: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020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1-16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有效中 成文日期: 2018-11-16
标       题: 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沙)食药监食罚〔2018016号 第1页共1

当事人: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沂水县杨庄镇郭家峪村485邮编:27640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瑞祥  性别: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91371323MA3F322008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637132302835

违法事实:

20187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成品的产品抽样。抽检了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180705),规格为18.9L/桶,执行标准QB/T2301-2017,抽样基数100桶,抽样数量7桶,销售价格7.0/桶。20188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饮用天然泉水的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180705)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NMAFUANP718248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合格项目为1.该样品标签中“富含锶偏硅酸山泉水”未按照GB7718-20114.1.4.1的要求标示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2.标签中净含量未按照GB7718-20114.1.5.4的要求标示(字符高度小于6mm)。执法人员同时对该公司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在成品库内未发现以上批次和其他批次的饮用天然泉水,也未发现有该产品的包装物,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

经调查,该公司于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180705)共100桶,已全部销售完,成本价格为2.0/桶,销售价格3.0/罐,货值300元,违法所得93.00元。2018810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相关证据:

1、抽检抽样单和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对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了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3、对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杨瑞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4、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营业执照》、杨瑞祥《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的主体能力。

5、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生产记录》等复印件,证明了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

鉴于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八)项从轻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山东泮池山泉水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3.00元;2、罚款5000.00元;罚没款合计5093.00元(伍仟零玖拾叁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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