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30号
索 引 号: | 09-18-2017-000024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7-09-18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7-09-18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30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30号
当事人:沂水县黄山铺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文亮,经营场住所:沂水县黄山铺镇大官庄村57号,电话:1385395XXXX,证照编号:91371323MA3CYQXXXX,企业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农药、化肥、农地膜。
2017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沂水县黄山铺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在该门市部内摆放有“姜丰宝”微生物菌剂20盒,在其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生姜增产增收制剂领军品牌!速绿、展叶、壮秆、抗病、膨大快”等宣传其功效及使用范围的内容。当事人提供出的该微生物菌剂的肥料登记证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韭菜、玉米、花生、黄瓜,没有生姜。其经营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不出进货发票及农资进货台账,当事人经营农资未建立健全进货台账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为查明案情,经报请局长批准,我局于同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了名称为沂水县黄山铺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营业执照,在黄山铺镇驻地从事农资经营。2016年6月份沂水一个姓赵的经销商(该供货商现已无法联系,找不到人)以每盒1.5元的价格,给当事人送来外包装盒的正面标注有“动感地TM商标,生姜增产增收制剂领军品牌!速绿 展叶 壮秆 抗病 膨大快 姜丰宝 通用名称:微生物菌剂 有效菌种:枯草芽孢杆菌 地衣芽孢杆菌 主要技术指标:有效活菌≥2亿/克 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4)准字1496号 执行标准:GB20287-2006 cymoxanil mancozeb 规格:25gX2袋 净重:50g”等内容。包装盒的两侧面标有“日照海能嘉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日照市新兴工业园海能路9号,生产企业:沧州兴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兴济华雨工业园。全国免费电话:400-8233-369 ”等内容的“姜丰宝”40盒。当事人提供了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4)准字1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登记证核准的适用适用范围为:韭菜、玉米、花生、黄瓜。登记证适用范围没有生姜。截止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没有建立农资进货台账,以每盒2元的价格,共对外销售了20盒。从中获利10元,货值金额7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姜丰宝的事实。
三、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姜丰宝的数量及货值金额。
四、当事人提供的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姜丰宝对作物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夸大宣传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姜丰宝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产地。
六、2017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
我局于2017年6月26日对其送达了沂水市监告字(2017)第24号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姜丰宝”微生物菌剂,在用途上夸大了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在使用效果上夸大了肥料药物疗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二百二十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经营农资未建立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八十一条“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地址:沂水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