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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7〕6号

索  引  号: 10-18-2017-000034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10-18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7-10-18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7〕6号

 当事人:刘庆业,性别:男,民族:汉族 ,籍贯: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XXXX,身份证号码:37282719730909XXXX。

2016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公家疃村刘庆业经营的纸张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纸张加工经营,当事人刘庆业未能提供出工商营业执照,有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无照从事纸张经营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由王文咏、王桂利负责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于2016年11月16日以自己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公家疃村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纸张加工经营,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经查实经营额为0.12万元,获利0.0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刘庆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刘庆业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了当事人刘庆业在沂水县龙家圈镇公家疃村未能提供出营业执照,从事纸张加工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了通知当事人刘庆业到沂水县龙家圈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刘庆业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当事人刘庆业的经营场所情况,以及当事人刘庆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纸张加工和获利情况进一步予以证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利润核算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照经营期间的利润;

证据六、当事人的房屋证明一份,再次证明了当事人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6日无照经营的事实。

我局于2017年01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第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三条“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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