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3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39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1-20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1-20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3号 |
沂水县诸葛供销合作社张耿社区农资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军;经营场所:沂水县诸葛镇张耿村360号;邮政编码:276421;电话:159****2286;证照编号:91371323MA3C5MNL9B;企业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资本:伍万圆整;经营期限:2013年08月21日 至2020年08月20日。
2018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高建义、李永胜对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张耿村当事人马*军零售化肥、农药的门头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马*军零售化肥、农药的房屋内有待售的外包装标注有“中化”牌,制造商山东中化肥业有限公司的复合肥85袋。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天津汉邦”牌,制造商天津汉邦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的农药粉剂25袋。货架处摆放有塑料盆具20件,塑料桶具15件。检查中当事人在现场提供出一份零售农药、化肥、种子、农地膜的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内未核准零售日用百货类。当事人马*军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由高建义、李永胜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8月底使用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张耿村驻地沿街门头房作为经营场所,投资6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于2013年9月份开始从事化肥、农药零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18年2月10日左右,从沂水县城一个姓赵的开着箱货车送货的那里以每件5.5元的价格购进了塑料盆具20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以每件11元的价格购进了塑料桶具15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由于当事人购进的商品没有卖出,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当事人没有获得非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零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五: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了我局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检查发现案源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工商告字(2018)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1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