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沂水县友海手工煎饼店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案
索 引 号: |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106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9-07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9-07 | ||
标 题: | 查处沂水县友海手工煎饼店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案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食罚〔2018〕811号 第1页,共3页
当事人:沂水县友海手工煎饼店
地址(住址):山东省沂水县裕丰市场 邮编:2764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37132360050456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靳友海 身份证号:372827******5837
性别:男 职务:经营者
违法事实:2018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裕丰市场内正在经营的沂水县友海手工煎饼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卫生条件差,针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了(沂水)食药监食责改﹝2018﹞8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沂水)食药监食当罚﹝2018﹞81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2018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经营户仍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未分离。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份。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2018年8月20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靳友海承认:我局执法人员在2018年8月14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卫生条件差,针对此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了(沂水)食药监食责改﹝2018﹞8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沂水)食药监食当罚﹝2018﹞81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并下发了《市场经营商户明白纸》。但由于其在整改期间生意较忙,自身疏忽大意,没有针对2018年8月14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进行认真整改。2018年8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 第 2页,共3页
证据材料:
1.当事人《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2.2018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对当事人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况;
4.2018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后,当事人仍然未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现场经营情况等事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等情况。
本案经合议后,本局于2018年9月3日,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8〕8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沂水)食药监食听告〔2018〕811号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加工经营煎饼未建立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的行为,已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当事人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未分离的行为,已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场所,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的规定。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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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副页 第 3页,共3页
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
综合上述情况,决定给予当事人靳友海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逾
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者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