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罚字〔2017〕6015号
索 引 号: | 10-19-2017-000074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7-10-19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7-10-19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罚字〔2017〕6015号 |
当事人:沂水县第二水泥厂;类型:集体所有制;住所:黄山镇尧崖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寿成;经营范围:开采水泥用石灰岩。制造、销售:水泥、熟料及水泥制品;经营本企业和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168571886N。
2017年4月12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对当事人进行了省级监督抽查,并对该厂2017年4月7日生产的批号为2017-04-07/D1,规格型号为P.O 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产品进行了抽样,该水泥产品经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氯离子(%)标准要求:≤0.06,实测值:0.56。当事人涉嫌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8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已收到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17-04/A39,检验类别为:省级监督抽查的水泥检验报告,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该批水泥共生产200吨,成本价265.00元/吨,货值53000.00元。当事人于2017年4月19日23时至2017年4月21日对该批水泥做了返工处理,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2017年7月25日《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处理通知书》一份,编号:LYSC-2017011,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7年4月12日编号为:JD0021952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一份,证明省级监督抽查抽样情况;
证据三:报告编号为:2017-04/A39的水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产品检验不合格情况;
证据四:2017年8月2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实了现场情况;
证据六:2017年8月2日沂水市监询字【2017】37002号《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及通知书送达情况;
证据七:(沂水)市监责改字【2017】第370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下达责令改正及通知书送达情况。
证据八:该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该厂生产科科长、该厂化验室分析室主任的身份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和证明2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证据九:对该厂受委托人办公室主任刘宝书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证据十:该厂受委托人提供的复印件《水泥生产日报表》1份、《水泥入库通知单》1份、《通知》1份、《水泥出厂检验报告单》及《原始记录》一份、《证明》1份、《水泥配料及变更水泥品种/强度等级通知单》4份,证明该厂受委托人在调查时提供证据情况。
证据十一:水泥成本核算表一份,证明该批水泥成本核算情况。
本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6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一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处罚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营业厅(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75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