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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8号

索  引  号: 10-19-2017-000121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10-19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7-10-19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8号

许立林;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7132319820926XXXX;住所:沂水县高庄镇XXXX;邮政编码:276400;电话:15005XXX611。

2016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沂水县高庄镇西良村许立林经营的鞋帮加工厂进行了检查,经查现场平房4间,内有电动缝纫机40台、打扣机2台,20名女工正在加工鞋帮,加工好的鞋帮1000双,尚未加工的鞋帮1000双。当事人许立林在现场配合了检查,未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16年10月5日,当事人许立林利用位于沂水县高庄镇西良村自己的4间平房作为鞋帮加工场所,投资3000元购置了10台二手电动缝纫机,与青岛双星集团瀚海鞋业有限公司口头协议来料加工鞋帮,并为其免费提供35台二手电动缝纫机、2台打扣机设备使用。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从事鞋帮来料加工。2016年11月23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期间当事人未建立帐本,加工数量及交付数量无法计算,没有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鞋帮加工经营,未提供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鞋帮加工经营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  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鞋帮加工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双星集团瀚海公司发料通知单复印件2份、成帮入库单复印件3份 。  证明当事人为双星集团瀚海公司加工鞋帮的事实;

     证据六,青岛双星集团瀚海鞋业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机器设备的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为青岛双星集团瀚海鞋业有限公司加工鞋帮而无偿使用该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通知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帐本的事实,并接受询问的事实;

本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鞋帮来料加工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一款(二)项“无需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六十三“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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