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22号
索 引 号: | 12-25-2017-000901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7-12-2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7-12-25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22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22号
王XX,44岁,住所:沂水县金梦园小区。
2017年6月1号,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依法对位于沂水经济开发区吕丈坡村(昌辰沿街)王风华经营的地板砖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店铺内摆放有(80*80规格)的“意美嘉陶瓷”样品砖30块,30*30规格的地砖1箱共13块,当事人配合检查当场未提供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为查明案情,我局于同日立案,由牛庆忠、黄敏等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4月8装修了位于沂水经济开发区吕丈坡村(昌辰沿街)房产归自己所有的房子,于2017年4月20日开业进行地板砖销售活动,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当事人从临沂批发市场累计购进“意美嘉陶瓷”80*80规格的瓷砖30块,购进价格18元/块,售价25元/块;一块也没有卖,都作为样品砖了;购进了30*30规格的地砖12箱,每箱13块,购进价格64元/箱,售价70元/箱,卖出11箱,现在剩余一箱,获得利润6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及无照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地板砖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利润核算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截止被我局查处之日经营地板砖销售活动获得利润的事实。
2017年0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第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地板砖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省工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2.无照经营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6元,上缴国库。
2: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