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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刘飞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案

索  引  号: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102 主  题  词: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9-15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09-15
标       题: 查处刘飞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20171026

当事人:刘飞,男,汉族,37岁,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3728********10011711

住址: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高桥二村541 邮编:276400

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3MA3FAXHWOG

字号名称:沂水县飞哥水果店 经营场所:沂水果盛果品市场

违法事实

2017919日,我局依法对刘飞(沂水县飞哥水果店)经营的鸭梨进行了抽检,经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编号为F170920053号检验报告,该批次鸭梨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1026日,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批次不合格鸭梨,是当事人于2017918日从莒县商贸城一名为张金波的供货商那里购进的,共购进鸭梨5290斤,购进价1.00/斤,购进时由于供货商张金波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和食品购进一票通进货凭证;未提供该批次鸭梨的检验合格报告,也未到沂水县果盛果品市场快检室进行快检。购进后当事人以1.20/斤对外销售,该批鸭梨已于《检验报告》送达前就销售完毕。执法人员于201710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该食品供货商未提出复检申请。经统计,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290.00元,销售所得6348.00元,共计盈利所得1058.00元。2017119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2、抽样单、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170920053号《检验

报告》各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所经营的鸭梨进行抽检以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2017919日、1011日《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4201710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鸭梨的来源、购进情况、销售情况及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情况;

5、《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6、该批次不合格鸭梨供货商张金波身份证复印件、购进货物一票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我们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氧乐果的鸭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案经合议和集体讨论后,本局于20188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7]10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沂水)食药监食听告[2017]1026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但未提供该批次鸭梨的检验合格报告,也未到沂水县果盛果品市场快检室进行快检。只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鸭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上述情况,决定对当事人刘飞(沂水县飞哥水果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58.00元;2、罚款50000.00元,罚没款合计51058.00元(大写:伍万壹仟零伍拾捌元整)。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 沂水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二零一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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