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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1号

索  引  号: 10-19-2017-000127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10-19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7-10-19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1号

事人:俞光德;男;36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3032119880713XXXX;住所: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和镇XXXX;现经营场所:沂水县富官庄镇官庄村,邮政编码:276409;联系电话:1526XXX9705。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青岛城阳区个体箱包厂”购进加工箱包的原材料2000件,擅自在位于沂水县富官庄镇官庄村经营加工箱包。当事人俞光德与青岛城阳区个体箱包厂签订口头协议,每加工一件箱包半成品,青岛城阳区个体箱包厂付当事人加工费0.5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止,当事人共计加工半成品箱包1000件,共非法获利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加工箱包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照从事加工箱包的事实。

我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第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三条“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档次,

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二、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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