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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7〕13号

索  引  号: 10-19-2017-000130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7-10-19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7-10-19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7〕13号

张本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山东省莒县安庄镇XXX ,现住址: 沂水县沂蒙路中石化加油站南,身份证号码37112219890507XXXX,从事鞋、服装销售。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月2日开始在刘聚红经营的“红黄绿”服装店门口处销售鞋及服装。当事人从网上购进标有“Balabala”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44双,共1144.00元。 该批童鞋外包装印刷有“Balabala”字样,外包装左侧商品标签处标注有“产品名称:男童轻便跑鞋(女童慢跑鞋),产品货号:24403151503(24403140404),面料:网布(太空革+网布),大底:MD+橡胶,颜色:中灰2400(紫色7110),型号:二型,执行标准:QB/T4331-2012,产品等级:合格品,产地:福建晋江,生产日期:2015-5-31(2014-5-31),邮编:325006”,在外包装底部印刷有“Balabala”字样,并标注“总经销: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殴海区娄桥工业园南江路98号,http://www.balabala.com.cn,电话:0577-88089999,传真:0577-88098638”字样。在童鞋鞋舌、鞋垫、鞋后帮处标注“Balabala”字样。在商品悬挂的标签上标注“Balabala”字样,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有产品名称:男童轻便跑鞋(女童慢跑鞋),产品货号:24403151503(24403140404),执行标准:QB/T4331-2012,产品等级:合格品,尺码,型号:二型,面料:网布(太空革+网布),生产日期:2015-5-31(2014-5-31),产地:福建晋江,标牌价RMB269.00(RMB239.00)等字样。当事人在购进以上商品时未查验且不能提供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也没有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及进货合同,且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截止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以50.00-70.00元/件的价格销售标有“Balabala”注册商标标识的女童慢跑鞋2双,无偿赠送他人5双,剩余37双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其中:货号为24403151503、名称为男童轻便跑鞋的共计20双(尺码29共1双,尺码30共2双,尺码31共2双,尺码32共1双,尺码33共3双,尺码34共1双,尺码35共3双,尺码36共3双,尺码37共2双,尺码38共2双),货号为24403151503、名称为男童轻便跑鞋的共计20双(尺码29共1双,尺码30共2双,尺码31共2双,尺码32共1双,尺码33共3双,尺码34共1双,尺码35共3双,尺码36共3双,尺码37共2双,尺码38共2双),货号为24403140404、名称为女童慢跑鞋的共计17双(尺码30共1双,尺码32共3双,尺码35共2双,尺码36共3双,尺码37共8双)。按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9921.00元整。  

   “Balabala”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8658362号)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我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沂水市监协查字〔2017〕1号协助调查函,经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Balabala”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均为假冒伪劣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吊牌、商标也未经该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使用,侵犯了该公司“Balabala”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当事人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7年1月2日从事销售鞋及服装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截止被我局查处时当事人共非法获利60元整。

 

当事人销售假冒“Balabala”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从事销售鞋、服装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销售假冒“Balabala”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一百七十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

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三条“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

 

拟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侵权商品37件;

三、罚款3000.00元上缴国库。

拟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上缴国库;

三、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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