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8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29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9-20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9-20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18号 |
张*珍;女;50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7022419681112****;住所:山东省胶州市****号;邮政编码:276400;电话:138****5816。
2018年01月04日,接12345承办单后,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当事人张*珍(位于沂水县杨庄镇四官庄村南)的帽子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加工经营场所内发现存有成品帽子1400个,原材料双真布100捆,线团10箱,当事人张*珍现场未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张*珍有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同日立案,由张金海、刘中正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下旬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位于沂水县杨庄镇四官庄村南租赁郝*青的房屋从事帽子加工经营。截止2018年01月0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止,当事人共销售帽子4000个,每个净利润0.05元,从中获取违法所得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珍未能提供出《营业执照》从事帽子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珍未取得《营业执照》加工销售帽子及获利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了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账簿、营业执照及到我局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张*珍的利润核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非法获利的事实;
证据六、张*珍聘用的车间管理人员赵*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张*珍聘用赵*杰为帽子加工点管理人员身份以及在现场配合检查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张*珍和四官庄村郝连青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租赁关系;
证据八、当事人张*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郝*青为受委托人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张*珍的利润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获利的事实。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五条“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
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三、罚款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