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4号
索 引 号: | 10-19-2017-000132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7-10-19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7-10-19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工商处字〔2017〕14号 |
当事人:刘聚红,女,汉族,党员,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山东省莒县安庄镇XXXX,现住址:沂水县东方名城,身份证号码:37282619741016XXXX,系“红黄绿”服装店业主。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30日起在沂水县实验一小路口西150米路南租赁房屋一处,开始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建立台账,截止被我局查处之日,当事人无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且已收录在卷佐证:
1、举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案的来源;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了当事人在沂水县实验一小路口西150米路南经营服装加工及销售的事实;
4、对当事人询问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无侵犯“Balaba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过程、经营状况的事实;
5、张本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侵犯“Balabala”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起始时间的事实;
7、利润核算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截止被我局查处之日的经营情况。
2017年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7〕第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六十三条“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7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