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1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39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9-2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9-25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1号 |
沂水县诸葛供销合作社凤鸣社区农资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进;经营场所:沂水县诸葛镇凤落院村***号;邮政编码:276421;电话:158****2639;证照编号:91371323MA3C5MNE1C;企业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资本:伍万圆整;经营期限:2013年08月21日 至2020年08月20日。
2018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高建义、武强对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凤落院村当事人黄*进零售化肥、农药的门头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黄*进零售化肥、农药的房屋内有待售的外包装标注有“天达”牌制造商山东天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复混肥100袋。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凯歌戊唑醇制造商烟台绿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农药50瓶。货架处摆放标注有“暖阳”牌制造商江苏暖阳家电有限公司的台式电暖器5件,外包装标注有“长乐”牌制造商浙江长乐家电制造厂的电褥子10件。检查中当事人在现场提供出一份零售农药、化肥、种子、农地膜的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内未核准零售家电类。当事人黄*进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由高建义、武强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8月底使用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凤落院村驻地沿街门头房作为经营场所,投资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于2013年9月份开始从事化肥、农药零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左右,从沂水县城一个开着箱货车送货的姓赵的那里以每件55元的价格购进了台式电暖器5台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以每件20元的价格购进了电褥子10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由于当事人购进的商品没有卖出,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当事人没有获得非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零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五: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了我局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检查发现案源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2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工商告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3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