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5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43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9-2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9-25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5号 |
沂水县泉庄供销合作社张庄农资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见;经营场所:沂水县泉庄镇**村;邮政编码:276415;电话:137****2608;证照编号:91371323MA3D0CA947;企业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注册资本:壹万圆整;经营期限:2014年0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4日。
2017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沂水县泉庄镇张宅村的沂水县泉庄供销合作社张宅农资门市部依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化肥,其柜台墙上张贴着标有“包装拆开、概不退换;店小利薄、概不赊欠”等内容的告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
经查明,自2017年春起,当事人为了不让消费者退换商品影响生意,私自设计记账贴标注有“包装拆开、概不退换”等内容的告示,并以此告示告知为由拒绝消费者退换从其店中购买的农资商品的要求,金额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现场张贴告示、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一并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三、当事人现场张贴告示一份,证明当事人告示内容
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自行制定格式合同内容,并以格式合同内容为由拒绝消费者退换从其店中购买的农资商品的要求,的违法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拒绝消费者退换商品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之规定,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将当人违法行为定为“一般”档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支行营业厅(沂城街道长安中路75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