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8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85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2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2-21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8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8号
沂水县刘军农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经营场所:沂水县诸葛镇前文三村77-1号;邮政编码:276421;电话:159***1059;证照编号:913713****CLH469X;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陆万圆整;经营期限:长期。
2018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高建义、武强对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前文三村当事人刘军零售化肥、农药的门头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刘军零售化肥、农药的房屋内有待售的外包装标注有“金沂蒙”牌,制造商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复合肥100袋。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奇星”牌,制造商山东奇星农药有限公司的农药60瓶。柜台内摆放有待售的外包装标注有“清扬”牌洗发露20瓶,待售的外包装标注有“力士”牌香皂30件块。检查中当事人在现场提供出一份零售农药、化肥、烟花爆竹的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内未核准零售日化用品类。当事人刘军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2018年3月1日立案,由高建义、武强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7月份使用位于沂水县诸葛镇前文三村驻地沿街门头房作为经营场所,投资6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于2014年7月份开始从事化肥、农药零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份,从沂水县城一个姓宋的开着箱货车送货的那里以每瓶8.5元的价格购进了洗发露20瓶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以每块4元的价格购进了香皂30块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由于当事人购进的商品没有卖出,截止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当事人没有获得非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零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五: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了我局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检查发现案源的事实。
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工商告字(2018)第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