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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9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86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2-2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2-21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9号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9号

当事人:王*庆,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家庭住址:山东省沂源县西里镇蝙蝠峪村一区*号,公民身份证号:37282819680916****,联系电话:187****4305。

2018年2月6日我局接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沂水烟移(2018)第0020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王*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18年2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18年1月19日从沂源县一个送货的小车上购进卷烟13条,其中哈尔滨(软黄)8条,23.85元/条;红旗渠(软红)2条,23.85元/条;庐山(银)3条,23.85元/条。2018年2月6日,当事人在沂水县夏蔚镇赵高峪村集贸市场销售卷烟。共售出6盒哈尔滨(软黄),售价7.5元/盒,获利30.00元,其余的尚未出售就被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当事人销售的12.4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我局对当事人供述购进价格不予采信,根据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计算,涉案卷烟哈尔滨(软黄)7.4条,30.00元/条;红旗渠(软红)2条,30.00元/条;庐山(银)3条,35元/条。共计经营额387.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鉴别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事实;

证据7、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卷烟专卖品核价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2018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 NO.26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王富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百零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0元上缴国库;

罚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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