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6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44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9-25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9-25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6号 |
王*红;女;52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7132319660427****;住所:沂水县党委家属院;电话:185****7535。
2018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泸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依法对沂水县沂河商场丽美酒水商店进行检查,该店经营面积50平方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涉嫌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酒二箱 。该店经营者王*红未能提供出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以及进货发票等,沂水县沂河商场丽美酒水商店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现本案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沂水县西环路西侧,使用房屋1间,经营面积50平米,王*红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当事人于经营过程中,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以190元/箱的价格购进“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2箱(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9日、生产批号:3341702A8)对外销售,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白酒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上述白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公司产品,我局于2018年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书告知书(沂水市监鉴告字【2018】30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了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截止被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还未曾销售。
另查明:“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 ”酒注册商标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一份、 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一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泸州老窖 ”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打假授权委托书一份、打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 ”白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未能提供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事实;
4、鉴定报告一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泸州老窖 ”商标注册证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2箱“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已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6、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书告知书一份,证明了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书告知书的事实。
7、于2018年1月25日送达了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未经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侵犯其注册商标,当事人未能对销售上述“泸州老窖®”白酒提供合法来源。当事人销售“泸州老窖®”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二百零六条,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同时结合当事人未履行查验该批“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未建立该批白酒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法定义务,在该违法行为档次内从重处罚,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侵权商品“泸州老窖红色经典头曲”白酒2箱 (详见沂水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第0000557号、0000557号所列第1项财物)
三、罚款 3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