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1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88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2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2-21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1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41号
当事人:沂水县万氏眼镜店一分店,注册号:37132330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EX4W0XT,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健康路中段路南(实验中学北门西临),经营范围:眼镜、隐形眼镜零售;眼镜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6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沂水县健康路中段沂水县实验中学西侧亨得利眼镜店营业执照与实际店名不符,要求调查处理。经现场核查,当事人店堂牌匾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同,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11月27日,当事人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了名称为“沂水县万氏眼镜店一分店”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自2018年1月9日起,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正门处悬挂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亨得利眼镜”牌匾,并在店内标注“亨得利眼镜”字样。截止我局查处之日,当事人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一、临沂12345承办单一份,证明了本案的来源;
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个人身份;
三、现场检查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八页,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过程与事实。
2018年3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