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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索  引  号: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128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0-1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0-11
标       题: 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2018YC2011

当事人: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7132301722   

    地址:沂水县沂城街道侯家石良村 邮编:276400                   

    营业执照注册号:91371323L40621269R  1-1

    法定代表人:马德华   性别: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

20186月份,我局收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杨金泽(古城区金泽副食经营部)的举报信,信中称:其201611月份开始与山东沂水县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现已许可变更为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委托生产“极川香辣牦牛肉酱”产品,20178月,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述产品(20170704批次)进行监督检查并抽样检测,经检测该产品标签不符合法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立案处罚。其要求退货、赔偿。

接举报后,我局依法对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产品为杨金泽定制产品,产品标签标识由杨金泽提供,该定制合同为属于承揽合同,双方已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云南省玉龙县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裁定。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及赔偿事宜。

我局于2018823日向云南省丽江市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沂食药监函{2018}109号《协查函》,请求该局提供:杨金泽(古城区金泽副食经营部)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了解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违法事实。并于同日对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以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2018926日我局接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复函附件: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明文件。认证了上述违法事实。

2018823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经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承认:自201611月与丽江市杨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口头协议授委托生产加工了上述产品,因产品价格原因,双方商定在生产第二批产品时,未添加牦牛肉(添加大豆组织蛋白代替),产品标签由杨某提供,产品在丽江市被查处的事实。上述产品配料是:豆酱、大豆油、牦牛肉、葱、姜、辣椒、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等,产品执行标准是该公司企业标准,保质期:18个月,规格为每罐150克装。制造商: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

至我局查处之日止,当事人授委托生产加工上述违法“极川香辣牦牛肉酱”,20170704批次,共计46件(每件48罐),销售价每件40.00元,食品货值8832.00元,销售违法所得220.80。现当事人上述包装箱、包装膜予已使用完毕,生产现场无上述包装产品。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2、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公司生产的“极川香辣牦牛肉酱”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事实及生产、销售情况。

3、山东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4、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管局复函(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情况。

5、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一份。证明了案件协查取证情况。

本局于2018927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8]YC2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沂水)食药监食听告[2018]YC201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八)项之规定,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八)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20.80元(贰佰贰拾元捌角)

    二、罚款5000.00元(伍仟元整),罚没款合计:5220.80元(伍仟贰佰贰拾元捌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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