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8号
索 引 号: | 03-16-2018-000064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03-16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03-16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8号 |
2017年12月27日我局接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沂烟移(2017)第0305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马*五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立案,此案由王新峰、张志献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
2017年11月 9日下午,从一外地送百货的车上以25元/条购进哈尔滨(软黄)45条,尚未出售就被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到查获时没有非法获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鉴别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事实。
证据7、有马*五委托马*刚到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无证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委托书1份,证明马*五与马*刚的委托关系。
证据8、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当事人被查获的烟草价格共计1350元。
2018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6号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马*五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和经营情况,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楼财务装备科(县城东环路中段)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发票缴回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楼财务装备科。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