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杰宇熟食店生产销售的蒜蓉肠检验不合格案
索 引 号: |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120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0-16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0-16 | ||
标 题: | 沂水县杰宇熟食店生产销售的蒜蓉肠检验不合格案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食罚〔2018〕F004号
当事人:赵连华(沂水县杰宇熟食店)
地址(住址):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
邮编:276408
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92371323MA3MT0G5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连华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于2018年8月21日对位于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的个体工商户赵连华送达检验报告书(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NO:F180727028检验报告,蒜蓉肠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进行现场检查。
2018年8月21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经调查发现,当事人赵连华生产销售的上述蒜蓉肠(生产日期20180724)共计生产了5.00kg,销售价格是12.00元/kg,货值金额是60.00元,生产成本价格是10.00元/kg,非法所得1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上述批次不合格蒜蓉肠已全部销售完毕。2018年8月22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了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2、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NO:F180727028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情况。
3、2018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检验报告送达等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5、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已经领导批准对该案立案调查。
本局于 2018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食药监药罚先告[2018]F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沂水)食药监药听告[2018]F004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并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你单位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
鉴于该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标的物数量较少,主动交代,配合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按照从轻处罚规定的项目,应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罚款50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临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者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