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公务邮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手机版 微信
微博
登录 | 注册

沂水县泉庄镇中心小学销售不合格煎饼案

索  引  号: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010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0-17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0-17
标       题: 沂水县泉庄镇中心小学销售不合格煎饼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2018QZ19

当事人:沂水县泉庄镇中心小学

地址(住址):山东省沂水县泉庄镇镇政府驻地          邮编:276415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37132300439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洪春       性别:       

20187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玉米煎饼经检验为不合格,于201882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626日从沂水县廷孝百货超市以5.00/包的价格购入玉米煎饼1包(0.75kg),用于当事人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主食(该食堂平时主食为馒头)的补充(至2018628日,该包玉米煎饼未拆开食用)。20186281450份,我局执法人员协同沂水县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当事人食堂处进行抽样检验,在抽样过程中发现购于2018626日的未拆开食用的1包玉米煎饼,沂水县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遂将该1包玉米煎饼拆开均匀分成3包进行抽样检验(沂水县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样品编号:18SPJ-0486),其中1包为检样,2包为备样,共计0.75kg,当事人工作人员确认无误。2018725日,我局接到沂水县检验检测中心移送的编号为18SPJ-0486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18628日从当事人处抽样检验的玉米煎饼不合格。不合格项为:山梨酸钾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果为0.172g/kg,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含铝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的通告》〔2015〕第2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为6.7mg/kg,技术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至20187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时行 了检查,当事人2018626日所购的玉米煎饼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5.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身份;

二、授权委托书1份、李洪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郭淑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郭淑见所做的所有证明材料及签署的所有文书的真实性并符合相关程序;

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进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入玉米煎饼时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制度;

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检验报告中标称的玉米煎饼购进日期2018625日实际应为2018626日和玉米煎饼购进后的经营情况;

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检的玉米煎饼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本局于201810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8QZ1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玉米煎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并不清楚所购进的玉米煎饼为不合格产品;在购进食品时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在案件调查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在进货时应采取的进货查验义务;所购进的玉米煎饼在被我局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人员抽样时尚未拆袋食用,只是全部被用来进行了抽样检验,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免于处罚。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1017

 

关闭窗口

Word版下载 PDF版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Copyright©沂水县人民政府

承办: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沂水县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mail: ysxxgkb@ly.shandong.cn  网站标识码3713230027 鲁ICP备06000965号

鲁公网安备37132302000107号

智能问答
客户端
爱山东
爱山东
沂水首发
沂水首发
政务微信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政务微博
新媒体矩阵
返回顶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