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9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32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0-23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0-23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29号 |
尹*安,男,汉族,群众,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长安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2319651009****。
2018年1月10日,我局接到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沂水烟移【2017】第0273号),将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份分别从沂水县沂蒙商场和沂南县苏村购进香烟20条进行销售,其中:红梅(软黄)香烟2条,每条45元;石狮(软富健)香烟3条,每条22元;泰山(红将军)香烟2条,每条65元;庐山(银)香烟5条,每条30元;红金龙(软虹之彩)香烟1条,每条22元;泰山(沂蒙山)1条,每条105元;红旗渠(雪茄)1条,每条46元;红旗渠(软红)1条,每条22元;哈德门(软)1条,每条33元;哈德门(醇香)2条,每条48元;长白山(悦)香烟1条,每条58元。2017年12月26日,上述卷烟被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沂水县崔家峪镇崔家峪集贸市场尹*安摊位处查获。截止被查获时,当事人尚未对外销售,未获得违法所得。
经沂水县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香烟中,红梅(软黄)香烟(其中1条喷码为hzyc330101126757,1条喷码为hzyc330101128505)2条;石狮(软富健)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泰山(红将军)香烟(喷码不清)1条;庐山(银)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5条;红金龙(软虹之彩)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红旗渠(雪茄)(喷码为LYYC371321105645)1条;红旗渠(软红)(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哈德门(醇香)(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合计8个品牌号13条卷烟,均属于县外渠道外卷烟。
石狮(软富健)香烟(喷码为LYYC371323106148)2条;泰山(红将军)香烟(喷码为LYYC371323104908)1条;哈德门(软)(喷码为LYYC371323106562)1条;泰山(沂蒙山)(喷码为LYYC371323106562)1条;长白山(悦)香烟(喷码为LYYC371323102416)1条;哈德门(醇香)(喷码为LYYC371323100398)1条;合计6个牌号7条卷烟,均属于县内串码卷烟,价值4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且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1、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3、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县外渠道外卷烟及县内串码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事实;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县外渠道外卷烟及县内串码卷烟制品用于销售过程及事实;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分别为县外渠道外卷烟及县内串码卷烟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2018年2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县内串码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如下:红梅(软黄)香烟(其中1条喷码为hzyc330101126757,1条喷码为hzyc330101128505)2条;石狮(软富健)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泰山(红将军)香烟(喷码不清)1条;庐山(银)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5条;红金龙(软虹之彩)香烟(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红旗渠(雪茄)(喷码为LYYC371321105645)1条;红旗渠(软红)(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哈德门(醇香)(喷码为LYYC371321113297)1条;合计8个品牌号13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