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0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33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0-23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0-23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0号 |
郝*青;男;50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7132319680729****;住所:沂水县杨庄镇四官庄村***号;邮政编码:276400;电话:131****6696。
2018年0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张*珍涉嫌无照加工帽子的经营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处理时,发现张*珍提供的一份与四官庄村郝*青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其上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以及房屋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用。当事人郝*青有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有关规定的嫌疑。为查明案情,经报局长批准,我局于同日立案,由张金海、刘中正负责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0号在明知张*珍无照加工经营帽子的情况下,擅自与张*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张*珍作为经营场所,从中获取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郝*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郝*青在明知张*珍无照经营的前提下,将房屋租赁给张*珍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郝*青和张*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租赁关系;
证据四、张*珍无照经营处罚单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张*珍无照经营被处罚的事实;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我们认为,当事人郝*青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便利。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六十六条“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确定为“较轻”违法行为档次。
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