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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1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34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0-23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0-23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31号

当事人:宋*梁,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960327****,住址:山东省沂水县富官庄镇宋家箕山村***号。联系电话:159****2890。

2017年12月21日我局接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沂烟移【2017】第0290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宋*梁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查明事实,我局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由执法人员熊远良、李文强负责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份使用沂水县富官庄镇宋家箕山村****号自家房屋1间作为经营场所,投资人民币500元,开始经营烟酒付食品,11月份从官庄镇驻地经营烟酒付食品的程*娥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进“红杉树” (软红)牌卷烟25条,20元/条,“红金龙”(软红之彩)牌卷烟25条,25元/条, 尚未出售就被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共计经营额1125元整。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违法经营额等事实。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鉴别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我们认为:当事人宋*梁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22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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